一、行政许可
乐清市经济贸易局行政许可(共6项)
1.煤炭批发经营经营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12.1起生效)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2)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5.1.27起生效)第六条“……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3)《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6.4.1起生效)第四条“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2.供电营业区审批(初审)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4.1起生效)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2)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9.1起生效)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1)省政府《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2005.9.8起生效)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4.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初审)
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7.1起生效)目录中第183项。
(2)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7.1.1起生效)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5.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7.19起生效)“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9.15起生效)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3)省政府《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2005.9.8起生效)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6.生猪屠宰厂(场)设置(初审)
法律依据:(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8.1.1起生效)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 (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2)省政府《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1999.2.1起生效)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行政监管
乐清市经济贸易局行政监管(共11项)
1.煤炭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12.1起生效)第六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5.1.27起生效)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2.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1.1起生效)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2)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999.3.1起生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3)省政府《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2002.7.1起生效)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的活动。”
(4)原国家经贸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1999.3.10起生效)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3.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6.16起生效)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4.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7.1.1起生效)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酒类流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6.1.1起生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6.生猪屠宰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8.1.1起生效)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省政府《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9.2.1起生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7.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8.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1.1起生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原国家经贸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1999.3.10起生效)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9.乡镇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0.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7.19起生效)“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2)省政府《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2005.9.8起生效)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11.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2.1起生效)第二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行政处罚
乐清市经济贸易局行政处罚(共35项)
1.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治理,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1.1起生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999.3.1起生效)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1.1起生效)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3.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或者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999.3.1起生效)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或者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4.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999.3.1起生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999.3.1起生效)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6.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警告
法律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999.3.1起生效)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予以警告;……。”
7.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法实施监测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省政府《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2002.7.1起生效)第二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8.用能单位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省政府《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2002.7.1起生效)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9.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1.1起生效)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8.1.1起生效)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9.2.1起生效)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1.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8.1.1起生效)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9.2.1起生效)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2.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8.1.1起生效)第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9.2.1起生效)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3.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8.1.1起生效)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省政府《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9.2.1起生效)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4.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政府《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9.2.1起生效)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15.定点屠宰厂(场)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政府《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9.2.1起生效)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16.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商务部《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2003.11.3起生效)第四十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17.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18.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19.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20.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21.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商务部《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1.1起生效)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22.特许人、被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2.1起生效)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3.特许人、被特许人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2.1起生效)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4.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6.1.1起生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5.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6.1.1起生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索取相关资料,建立经营购销台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6.1.1起生效)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7.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储运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6.1.1起生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6.1.1起生效)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29.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6.1.1起生效)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31.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32.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33.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34.酒类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6.1.1起生效)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5.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
乐清市经济贸易局行政强制(共3项)
1.拆除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
法律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999.3.1起生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应当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2.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